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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71.100.40 Y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29337—2012 口 腔清洁护理用品通用标签 Generallabelingfororalcareandcleansingproducts 2012-12-31发布 2014-05-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前 言 本标准6.8、6.9条款为推荐性条款,其余为强制性条款。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牙膏蜡制品标准化中心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牙膏厂)、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诚志股份有限公司草珊瑚分公司、广西 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国家 轻工业牙膏蜡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孙东方、蒋玮、陈健芬、姜宜凡、李显波、覃青云、高鹰、许海燕、田嘉松、黄强、 李毅苹、张民欣。 ⅠGB29337—2012 口腔清洁护理用品通用标签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口腔清洁护理用品术语和定义,通用标签的形式、基本要求、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口腔清洁护理用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0号) 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口腔清洁护理用品 oralcareandcleansingproducts 以洗刷、含漱、涂擦、喷洒、贴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作用于人的牙齿或口腔黏膜,以达到清洁、减轻 不良气味、修饰、维护,使之保持良好状态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本标准规定的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包括: 牙膏、口腔清洁护理液、牙粉、口腔用啫喱。具体产品定义可参照相关产品标准。 3.2 内装物 contents 包装容器(盒、袋)内所装的产品。 3.3 销售包装 salespackaging 销售时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消费者的包装整体。 3.4 标签 labelling 粘贴、连接或印在口腔清洁护理用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和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 明书。 3.5 展示面 displaypanels 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在陈列时,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3.6 可视面 visiblepanels 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如打开后能够复原的 情况,可视为不破坏销售包装。 1GB29337—2012 3.7 净含量 netcontent 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或体积。 3.8 保质期 shelflife 在口腔清洁护理用品产品标准和标签规定的条件下,保持产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应符 合产品标准和标签中所规定的品质。 4 通用标签的形式 按口腔清洁护理用品的包装形状和(或)体积,可以选择以下标签形式: a) 印或粘贴在销售包装上; b) 印在与销售包装外面相连的小册子或纸带或卡片上; c) 印在销售包装内放置的说明书上。 5 基本要求 5.1 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真实。所有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应正确。 5.2 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符合现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5.3 口腔清洁护理用品标签的文字清晰易辨,应保证消费者在购买时醒目、易于辨认和阅读。 5.4 口腔清洁护理用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外,其内容应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繁 体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同一可视面上其字体不应大于相应的汉字。对包装物(容 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cm2的,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应小于1.8mm。 5.5 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的测算方法见附录A。 6 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6.1 口腔清洁护理用品的名称 6.1.1 口腔清洁护理用品的名称应反映口腔清洁护理用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 6.1.2 口腔清洁护理用品的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置。如因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 的原因,无法标注在展示面上时,可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1.3 同一名称的口腔清洁护理用品,适用于不同人群的,不同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 标明。 6.2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6.2.1 应标注经依法登记注册并承担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6.2.2 委托生产或加工口腔清洁护理用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30号规定执行。 6.2.3 进口产品应以中文标注原产国或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和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 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6.2.4 生产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2GB29337—2012 6.3 净含量 6.3.1 定量包装的产品应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规定标注净含量。 6.3.2 净含量应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上。如因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展示面 上时,可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4 口腔清洁护理用品成分表 6.4.1 标注要求 6.4.1.1 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应真实地标注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全部添加成分的名称。 6.4.1.2 某些成分虽然加入后与其他成分发生了反应,但应标注反应前的成分。 6.4.1.3 原料中所含的带入成分,在产品中的含量极小,远小于能发挥其效果所必须的量且安全时, 不必标注。如:为保护原料而添加的适量防腐剂、抗氧化剂等成分;混在原料中的微量杂质(在目前的技 术条件下不可避免);存在于反应生成物中的微量未反应物或反应副产物。 6.4.1.4 成分表应以“成分:”的引导语引出。 6.4.2 成分名称的标注顺序 6.4.2.1 成分表中成分名称应按加入量的降序列出。如果成分表中标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成分名称 时,在各个成分名称之间用“、”予以分开。 6.4.2.2 如果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等于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 分名称。 6.4.3 标注的成分名称 标注的成分名称应采用《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中的成分名称。如果该成分为《国际 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中没有覆盖的名称,可依次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名称、化学名称 或植物学名称。不能采用上述方式命名时,也可参考《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有关命名 规则自行命名。 当《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内收载的名称发生变更时,或自主命名的成分名称与该文 件发布名称不同时,应该在更换包装材料时及时更改该成分的标注名称。 6.5 保质期 6.5.1 保质期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 a)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b)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6.5.2 标注方法如下: a) 生产日期的标注:采用“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 数月份及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生产日期20100112”或“生产日期见包装”和包装上 “20100112”,表示2010年1月12日生产; b) 保质期的标注:“保质期×年”或“保质期××月”; c) 生产批号的标注:由生产企业自定; d) 限期使用日期的标注:采用“请在标注日期前使用”或“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 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和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20130105”,表示在2013年1月5日前 使用。日期也可以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的顺序。如:标注“201301”,表示在2013年1 3GB29337—2012 月1日前使用。 6.5.3 除生产批号外,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直接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6 标准号 国内生产的产品应标注产品标准号,其中产品标准号可不标注年代号。标准号可标注在可视面上, 也可标注在产品说明书上。 6.7 警示用语 6.7.1 凡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有要求或根据口腔清洁护理用品特点需要时,应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标注安全警示用语。 6.7.2 添加氟化物的防龋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应标明氟添加量,含氟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应有针对儿童使 用的警示性用语。 6.8 宜标注的内容 6.8.1 必要时,应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或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满足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的储存条件。 6.8.2 必要时,应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或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产品的使用指南。 6.9 其他 6.9.1 对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cm2且净含量不大于15g或者15mL的可以仅标 注:品名、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如有其他 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6.9.2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并有相应标识(如赠品、非卖品等)的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可以免除标注以下 内容:净含量、全成分表及标准号。 4GB29337—2012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的计算方法 A.1 长方体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最大一个侧面的高度(cm)乘以宽度 (cm)。 A.2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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