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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 (2007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6年1 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 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 — 1—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房管、园林、林业 、 宗教、旅游、交通(公路)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 护文物的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 规划,正确处理城乡建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 关系,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拨款 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 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 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公 布。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 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征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区文 — 2—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划定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保护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 起一年内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程序组织划 定公布。 第六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考古机构出具的不可移 动文物确认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并向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未登记、公布的,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七日内登记、公布;在限期内仍未登记 、 公布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代为登记、公布。 登记、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该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 类别、 位置和 占地范围等 事项。 第七条 对登记保护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 移动文物(以下简称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 个月内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 标志应当 载明文物名称、权 属性质、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核定 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统称不 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 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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