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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2年2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 发挥 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 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 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适用本条例。 1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 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 适应经济 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 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 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 动。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 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 规: (一)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 (二)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 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制度; (四)常务委员会报请的事项; 2(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 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授权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条规定的事项 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 先行作出规定的; (四)本省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 的; (五)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 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 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 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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