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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000年6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厦门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 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条例 >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2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 业,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失业保险条例》 、 《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 人: (一)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 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 义务相对应的原则。3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 统一管理、 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 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 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 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照 本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 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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