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
2000
年
6
月
21
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12
月
2
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
和
<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
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0
年
7
月
29
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
2016
年
2
月
26
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
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
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
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
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
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
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
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
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
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
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
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
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
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
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
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
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
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
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
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
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
8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6
·
2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
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
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
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
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者有关证
明文书到地方税务机关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
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
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
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
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
在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
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
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
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三个
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
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照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
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
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
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按照第一顺序偿付欠
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
兼并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者合
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及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
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
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
个人帐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累计
金额;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
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
市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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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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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
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
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
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参
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本
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个人缴费全部划
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帐户按照本人缴
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年
7
月
1
日至次年
6
月
30
日为一个结算
年度。
第二十三条
个人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由社保机构保留,不
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
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
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五条
个人跨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动
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
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六条
1997
年
7
月
1
日后从本市国家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
(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
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
1997
年
6
月
30
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者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缴费指数统一按“一”记载。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复员、退伍、转业时军人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
1997
年
7
月
1
日至流出时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
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
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
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
1997
年
7
月
1
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非企业
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市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年限、
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帐户资金及相应利息,
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获得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
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以及获
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
龄不足十五年的,调入本市后参加本市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按照本条例规定转移个人帐户资金后,
还应当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补
缴后,其调入本市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
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
统筹基金。
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退休前出国(境)定居
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个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
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
人;个人在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存
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
法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的,转
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个人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照规定办
理退休手续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基
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载入退休证,从次
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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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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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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