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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6年8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9月22日厦门市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修正案的决定》 修正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0年7 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 正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 件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 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2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 改造,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 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拆迁管理部 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拆迁 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3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 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期限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自逾期之 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行为。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拆 迁手续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 解释 工作, 征求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拆迁补偿安置 意向,丈量 被拆迁房屋, 调查权属及使用情况,核实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 租人实际居住等有关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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