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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25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 二 章 出 版 管 理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 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 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务院 《出版管理条例》 和 《印刷业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 报刊出版经营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 报刊的出版、 印刷和 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 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 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 报刊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 报刊出版事业,鼓励 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 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 报刊市场,保障合 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 协助查处违 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图书、 报刊出版经营活动 2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印刷、发 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 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出 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 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出版行 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图书、 报刊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 求,依照 《出版 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 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 记后取得法人资 格,以其全部法人 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 纸、期刊不设立报社、 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 纸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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