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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年3月11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 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0年12月8日天 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 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 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 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                                           1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 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 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 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 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 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用 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 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 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 劳动者支付工资。 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 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 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 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2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 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 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 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 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 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 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 批准,可以实行不 定时工作制或者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 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 法定 节日、 假日和 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 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 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 文明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 女职工和未 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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