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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 环境保护条例 >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行政性、事业 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 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 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 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 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有关职能 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1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及其以下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 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和方针政策。 财政、审计、监察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同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必须以国家 法律、法规为依据;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必 须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为依据。收费项目的 设立和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 据,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 收费标准。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 规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准收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 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收费。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 建立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新机构,必须从严控制,有 关部门应在审批前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确定,应有利于社会管 理和事业发展,与相关单位和公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 “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必须从严掌握,因社会、经 2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需要必须收费的,只能以补偿 正常合理的实际支 出为限。制发 证、照、 簿、卡等,凡财政部 门已拨给制作经费的,不得 再收费; 未拨给制作经费的,只准 收取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 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或 手续费。 第九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结合财政 拨款情况,根据提供 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 质量核定。属 全额预算管理的,除 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 费;属 差额预算管理的,本 着“适当补充,收支相 抵”的原则 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 着“合理 开支,以收 抵支,略有节 余”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设立和 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 由省有关业务主管 部门提 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 中重要的收费,报国家物价 局、财 政部审批。 制定和 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 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 出 具体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 中重要的收 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 局、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设立和 变更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 调整事业 性收费标准,按下 列程序办理 : (一) 全省范围内的收费, 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 出具 体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 中重要的收 费,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 局、财政部审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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