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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 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 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 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 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 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 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 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 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 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 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 领导,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加强与 国家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 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 方金融健康发展。 2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 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 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 和个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 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 律、法规以及有关 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 平和风险防范 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时,应当 牢固树立以客户为 中心的理念,依法公平 签订合同,严格履行法定 义务,维护 消费 者的财 产和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 消费者和投资者 适当性制度,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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