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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3 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 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 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受保护的文 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史迹、陵园 墓地、建筑物、纪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传统文化典籍资料 、 岩画等。   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 受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 护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 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2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城市中的国有不可移动 文物,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 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 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 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 坏文物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 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 分为全国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 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予以登记公布, 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进 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 未设立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 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予以登记公布, 参照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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