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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4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审议通过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 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 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 止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法制的统 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 相抵触。   第四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民主,坚持立法 公开,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 径参与立法活动。 — 1 —  第五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 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 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 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 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 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 的事项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本条例第 六条规定的事项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本省 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同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 以修改或废止。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 2 —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九条 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 外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 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 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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