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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15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25 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 会第26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市容 和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保证 犬只管理必要的人员和经费,配备相应的犬只管理设施设备。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 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工作犬除外。 第五条 饲养犬只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独户居住的场所,每户限养二只以内犬只; (二)应当征求居住场所楼上、楼下和左右邻居的意见; (三)接受免疫接种(犬龄超过 90日的犬只进行第一次 接种,以后每满一年再次接种。); — 3 —(四)犬只免疫接种后,养犬人携犬到公安机关植入电子 识别标识; (五)到公安机关申领 《养犬许可证》 ,领取饲养牌,以后 每满一年进行年检; (六)将饲养犬只情况向所在社区、物业企业通报。 第六条 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长度不得超过 2米(中型犬为 1.5米)的 绳索; (三)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犬只,并主动避让他 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携带中 型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的同意,为 中型犬戴嘴套,并将犬只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六)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和呕吐物; (七)即时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爱护犬只,约束犬只的嬉戏、打闹、犬 吠等扰民行为。 禁止在独户居所以外的场所饲养、存放犬只。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 喂食犬只,禁止犬只在公共 水域内 游泳。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 客运汽车( 船)、火车等轨道车辆。 第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 域: (一)机关、企事业 单位办公场所; — 4 —(二)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场所; (三) 医院、诊所等医疗场所; (四) 商场、饭店、宾馆、歌厅等商业经营场所; (五) 体育场(馆)、影(剧)院、博物馆等公众文体活动 场所; (六)养 老机构等特殊群体活动场所; (七) 文物保护 单位、宗教场所; (八)候车(船、机) 室。 第十条 早六点至晚八点期间,禁止携带中型犬在人民 广 场、世纪广场、 吉林 火车站东广场及西广场、松花江两岸的清水 绿带、北山公园、龙潭山公园、玄天岭公园、儿童公园、江北公园 等人员 密集的开放 式公共场所活动。 第十一条 犬只惊吓、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 立即将被惊 吓人或者 被伤害人 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狂犬病疫苗接种费 和医药费,给予被惊吓人或者 被伤害人 精神抚慰赔偿。精神抚 慰赔偿的具体额度由双方当事人 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可 以申请基层调解组织予 以调解,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被惊吓人或者 被伤害人可以 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民 事诉讼。 养犬人 还应当在24小时内将伤人犬只 送到动物疫 病防控 机构进行狂犬病检测。 第十二条 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养犬人必须 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 立即报告动物疫 病防控机构,由动物 疫病防控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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