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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2月27日东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 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6年4月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 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东莞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 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 法公开,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 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 -2- 可执行性。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 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 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 和针对性。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 公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联络委 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 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 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 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立法计划的建 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 并附法规草案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 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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