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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5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 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 严。   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立法公开,体现人 民的意志。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 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 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 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2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 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 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 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 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 和建议,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 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提 高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   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 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 会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并 于年底前完成。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 作委员会)负责拟定立法规划草案和计划草案。 第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制定、修改 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 书面建议,主要 包括制定、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 名称和必要性、可行性报 告及依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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