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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21日菏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东省制 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 止地方性法规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 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 规律,体现公平、正义和效率。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 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 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七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 2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 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 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 体会议作说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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