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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防城港市立法条例 ( 201 6 年 2 月 1 9 日防城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 201 6 年 3 月 3 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 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 中华人民共— 2 — 和国立法法 》 《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 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 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 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 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 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本市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 定地方性法规: (一 ) 为执行法律 、 行政法规 、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 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 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 , 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 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3 — 根据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规 , 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 、 环境保护 、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 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 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由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 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 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 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 , 确定立法项目 , 提高立法的及时性 、 针对性和有效性。 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 , 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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