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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2016 年 2 月 20 日南宁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3 月 3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 3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 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根据本市的具体 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 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 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 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 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 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 4 -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 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 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须报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 废止或者规范事项的实 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 决 定在一定期限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并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 筹安排。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 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前向市级国家机 关、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民主 党派、 人民团体、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 基层立法联系点、 互联网以及新闻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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