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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16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 次会议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 ─ 1 ─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 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在法定权 限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 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 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 ─ 2 ─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 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 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 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 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 法计划等 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 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 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 议,广泛 征集意见,科学 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 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 时性、针对性和 系 统性。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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