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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5日贵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 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贵港法治建设,根据 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 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 审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 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 际需要,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 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 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五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 2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 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 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 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 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 强对地方性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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