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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调解法》办法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公布自2016 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 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 当事人权利以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 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工 作机制的健全。 有关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 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 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 务指导。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民间纠纷 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 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 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 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 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 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基层 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民间纠纷。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 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 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 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 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可以在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 域或者为群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人民调解 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 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调解组织 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 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情况进行 统计,及时将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报告上 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 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 有关规定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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