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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 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城 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 2 —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 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 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 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 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3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 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 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水质状 况等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进行水质检测, 保障饮用水水源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 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 (四)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 (五)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 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测人员和水质检测仪器 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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