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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6年11月30日江苏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 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 9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 ─ 1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 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训 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项 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后公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 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 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 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 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2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 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全民健身条 例》的规定。 第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 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 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 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 向市或者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 , 应当发给许 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 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 由。 第十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 执照后三十 日内,向营业 执照核发 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 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 前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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