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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6年1月15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6年5 月31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 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自治 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 库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 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权范围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他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护河 流、水库的合理流量和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良好水 1域环境的原则,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 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利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 水土保持、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和动态监测以及其他与水资源 有关的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 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水资源的监督管理,禁止一切破坏、污染水资源的活动。入江河 、 湖泊排污口的设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同意,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自治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对在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利用水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凡直接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 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 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 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 申请 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 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八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凿井的施工队伍须依法持有 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明 ,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审 核确认后 方可从事施工。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凿井。 第九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建设的水 井工程(含农业用 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 事先向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 2上报水井工程设计方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并接受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监督 检查。 水井工程竣工,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验收,合 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实行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防治水 污染、保护水资源的 义务。 取水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随 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 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 第十一条 开采矿藏 、建设地下工程、凿井作业,因疏干 排水 等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水体污染的,责 任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采取补救措 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 成损失 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地下水禁采地区,禁止新建取水工程;限制原 有取水工程的取用水量,维护地下水资源的可持 续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 适时开展本地区水资源 调 查评价,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和完善水政 监督检查制度。水政监督 检查人员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取水工程 的设置、计量装置、节水设施等进行 现场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 法证件,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积极配 合检查工作,不得拒绝 或者阻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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