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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人民 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 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 — 1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 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 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地下井(泉)水等地 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 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 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 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 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产业结构, 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 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的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 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 2 —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功 能区划定,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 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水产 畜牧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 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 约或者居民 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开展 宣传教育, 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和节约用水的 宣传教育,开展 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 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 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 律法规和保护 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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