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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 (2016年12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8日山东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信息资源的汇集与共享 第五章 信息惠民 第六章 智慧政务和社会管理 第七章 产业发展 第八章 保障和促进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1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改善民生服务,创 新社会管理,发展信息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的建设、管理及促进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整 合、政府引导、拓展应用、开放共享、惠及民生、发展产业、保 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建设管理协调推进机 制,统筹全市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智慧城市、 促进智慧应用、发展智慧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智 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等工作,组织拟定并实 施智慧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智慧城市建设 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智慧城市建 设和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 2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包括市智慧城市发 展总体规划和部门、领域、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 第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 定,会同市政府办公室以及发展改革、住建、城乡规划、城市管 理、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单位编制市智慧城市发 展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市智慧城市发 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部 门、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部门、跨领域的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由市经济和信息化 主管部门组织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 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 体规划和部门、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区域智慧城市 发展专项规划。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经济和信息 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经批准、审核的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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