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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北 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修正 2017年1月 20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与法规案起草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 序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 -1-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 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 和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 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 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坚持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 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 精神,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科学 立法工作格局,保证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为 本市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不同宪 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 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和执行。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首都城 -2-市性质和功能定位,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 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恪守立法为民的理念,坚持 公正、公平、公开原则,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科学合理地规 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 任。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 民通过多种途 径依法有序参与,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 设定法律规范,应当 明确、具体;对 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 已经作出 明确规定的 内容,一般不作重 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与法规案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编制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相 协调,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 建设的实际 情况,统 筹安排立法项 目。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当年 审议项目、起草项 目, 以及进行立项论证 或者预案研究的项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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