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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吉安市立法条例 (2016年11月4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 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 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 设法治吉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 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 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 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 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需3 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 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 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 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六条 在本市立法权限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 定地方性法规: (一)上位法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事项 ; (三)其他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 别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本市立法权限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 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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