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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2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民主化、规 范化,保证法规质量,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全面 推进依法治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 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 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地方性 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涉及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职责 、 立法程序、议事程序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常务 委员会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 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 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 效后,本市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 触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 废止。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 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 立法活动。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 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 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 重复性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立法工 作体制机制,加 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 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 的主导作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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