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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抚州市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3日抚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报批与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 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抚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地方性法规,以及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 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 抵触,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立法工作 沟通协调、立法计划督促落实、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参与立法 等工作机制,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 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3 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事项 ;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 项; (四)依法属于本市立法权限,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 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属于本市立法权限,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外,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 方面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法规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 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 改、废止后,本市地方性法规与其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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