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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1日佳木斯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7日黑龙江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 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 释、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2(一)坚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 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相 抵触; (二)坚持立法公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 人民通过 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 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 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 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 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 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 (四)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 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也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 行作出规定的事项;3(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 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 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 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 会)通过立法规划、 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 作的统筹安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 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并 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 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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