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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13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 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 准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秩序,维护消 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 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 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烟 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 法 规,治理、整顿和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 1第四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 市、 县(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的领导为主,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生产、 经营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 工商、 物价、 质量技术监督、 城管、 交通、 铁路、 民航、 海关、 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 作。 第五条 烟草专卖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 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 可证。 第六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烟草专卖零 售许可证的审核、 发放与管理;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市)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 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符合烟草制品 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2第九条 市、县(市)烟草批发企业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 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批 发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和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当 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不得销 售无供货标识、非法生产和其他渠道进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烟 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经营,并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零售店(点),不得在同一店 (点)内经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有毒有害产品。 第十三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烟草 专卖市场的监督检查。 对储存和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可对其储存 、 销售场所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不得 拒绝。 对可能 灭失证据的非法 生产、 经营和 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 采取异地登记保存的 措施进 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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