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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 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万泉河流域的水资源及生态环境,防治万泉河水污染,保障人民群 众饮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万泉 河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万泉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万泉河的干流、支流以及 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 护的资金投入。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万泉河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和流域的生态环 境质量负责。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等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泉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万泉河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 需要,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规定。 第六条流域内水库库区周边平地,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 划为生态公益林地。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规划划定天然 70 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并立碑定界,向社会公示。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 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 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万泉河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 防止水土流失。 第七条禁止砍伐万泉河干流两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二 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砍伐或者开垦的,由其所在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依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恢复植 被。 对万泉河下游两岸未划为生态公益林的植被和林地,由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保护范围,建设公共绿地,限制商业性开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万泉河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市、县、自治县的河道采砂规划按 照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地质矿产、交通 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事、规划和铁路等有关部门意见。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 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 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并负责恢复废弃采砂点沿岸的地貌 与植被。 禁止在万泉河河岸、河床采石。因水利建设工程需要采石的,应当报经所在市、县、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禁止在万泉河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 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条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第十一条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禁止在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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