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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 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的决定》 修改) 第壱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 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保护有关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并经过 认定的地域。 湿地分为沼泽、 湖泊、 河流、 水库、 塘坝等类型。 本条例所称重要湿地 ,是指被《国际湿地公约》或者《中 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本省境内的湿地 以及经过省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本省重要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 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 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 、 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 水利部门负责河流、 水库、 塘坝的管理;发展和改革、 财政、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 畜牧、 气象等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 地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先 进技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 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湿地的义 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湿地保护工作 纳入 当地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 总体规 划、 城乡规划、 水资源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相 衔接的湿地保护 规划。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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