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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口 市 城 市 供 热 条 例 (2017年7月27 日 营 口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2017年9 月28日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六 次 会 议 批 准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规 划 与 建 设 第 三 章   供 热 与 用 热 第 四 章 设 施 管 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 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 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1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利 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气、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 、 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 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利用热源单位 提供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 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供热监 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供热 管理机构,对县(市)区的供热工作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国土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供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 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 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推进高效一体化供 热工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 2应当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 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 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统筹安排、 合理布局、远近结合、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编制市、县 (市)区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 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 确定供热单位供热 范围。热源 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 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为供热单位 接入 热源或者为建设单位 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 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 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 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 预留供热 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 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 占用或者改变用 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 途的, 应当依法 办理审批 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 筑节 能资金,用于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 系统的节能改 造,以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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