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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20 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 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 保护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 例的决定》修订。 2006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 人大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当目 r: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 :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 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 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 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 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 教育和法制教育,进行集体主义、爱国主义、共产主义 和民族政策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 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团结、友爱、诚信、互助的 思想品德。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来成年人事业优光。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工 作,组织实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自治州各级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驻守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 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 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 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七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 道德规范,树立自信、自律、自立、自强意识,增强辨 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 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 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 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保护机构 第九条 自治州和所辖各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 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委 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公经费列人 财政预算。 ·乡、镇和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的 组成,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未 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帮扶工作。 第十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职责: !()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 关政策;,“ (三)·规划、落实、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加强未 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 护和教育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和 控告,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必要时为受害者提 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六)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州和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 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州 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家庭保护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 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未成年人 教育,保护的各项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为其承担衣、食、住、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等 方面必要的经济责任,保障其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关心其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予以指 导和帮助。 “交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 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使 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较学。,,:,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 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泻导未成年人进行有 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流浪、吸毒、卖淫、打架斗殴、聚众赌博,以及其他严 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有不良 8 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于外出务工等原 因,不能有效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时,必须委托 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代行监护职责,并报告被委托监护 人所在的乡、镇、街道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接到报告的乡、镇、街道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 被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情况负有监督指导职责,可 以指定被委托监护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 委员会对被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继子女, 养父母对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应当依法履行 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 按照约定或者判决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约定和判决中应 当同时写明未成年人子女突遇重太疾病等突发事件危害 时父母双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对拒不履行约定或者判 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 制执行。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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