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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30日公布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 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 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角、 海湾、水道、关、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 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 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 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 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 3 -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 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 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 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 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 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 和谐; - 4 -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 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 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 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 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 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 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 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 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 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5-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一条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 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 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 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 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 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 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 名。 -6- 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 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七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 权限实施许可: (一)国内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 名、更名,由省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 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级以上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 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 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 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 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 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 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 -7 实施许可: (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批;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 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 批;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 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 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 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 审批。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 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 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 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 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 - 8 - 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 批。 第二十三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 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 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 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省地名 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 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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