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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 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 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 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 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 —1— 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 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 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 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 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 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 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 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 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 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 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 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 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 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  —2—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 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 职业、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 后,应当 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 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 知 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 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 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 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 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 问题 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 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 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 行集会、游行、示威, 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造成严重影响 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 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 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 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 情形之 一的,不予许可 :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 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将直 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 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 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 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 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 后接到 —3— 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 知 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 及时告知主管机 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 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 参加违背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 行、示威。   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 义 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 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 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 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 何人不得以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 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 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 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 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 军事机关、 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 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 近设置临时警戒 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 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4—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 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 限于早六时至 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 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 按照许可的目的、方 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 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 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 专人协助 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 佩戴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 违反治安管理 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 情形之一 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 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 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 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 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 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5—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 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 条规 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 会、游行、示威的 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 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 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 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 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 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 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 犯罪行为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 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 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又拒不服从解散命 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 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 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 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 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  —6—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 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 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 八条第二 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 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 诉,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 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 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 破坏公私 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 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 地公民的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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